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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馨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50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書之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余佳馨(原名:余佳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人(下稱本案被害人2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尋求代工機會,依其經驗明知可能係屬詐騙,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家人商量儘力賠償本案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被告並在辯護人協助下,與告訴人魏安廷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證(本院簡字卷第37頁),惟迄今仍囿於個人資力,無法與告訴人孫詠峻達成共識;
並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關於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尚可;
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其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129頁)可知,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案被害人僅有2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安廷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魏安廷佯稱:該網路賣場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魏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1日16時6分許 3萬3,090元 2 孫詠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孫詠竣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孫詠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①112年5月21日16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6時1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1萬3,985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余佳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魏安廷及孫詠竣,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嗣因魏安廷及孫詠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安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先前已發生過因網路貸款而交付其他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對方要求我交付上述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因為需要工作,所以將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給對方;
發現被騙的時候,我沒有去郵局掛失提款卡,只有在網路報警;
報警沒有佐證資料;
因求職遭詐騙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佐證資料都沒有留存,因為手機記憶體滿了,所以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照片跟截圖等語。
2 (1)告訴人魏安廷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魏安廷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等資料 告訴人魏安廷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孫詠竣之警詢陳述 (2)被害人孫詠竣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等資料 被害人孫詠竣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之資料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魏安廷 向魏安廷佯稱協助排除駭客入侵情形等語。
112年5月21日16時6分許 3萬3,090元 2 被害人 孫詠竣 向孫詠竣佯稱協助取消扣款錯誤設定等語。
(1)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 (2)112年5月21日16時11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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