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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琳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姿琳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賺取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佣金之不法利益,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按「子瑄」指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而出,以供他人款項匯入之用;
待「子瑄」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6日,聯繫張竣齊佯稱:按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5)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桃園中寧店」,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
再於112年5月17日11時37分許,在臺東縣○○鄉○○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大竹店」,將張竣齊遭詐所匯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末移轉該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嗣經張竣齊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竣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5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竣齊、被告各與「jobs線上服務中心」、「蕭_NN」、「子瑄」間)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係按指示將證人張竣齊遭詐所匯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該贓款之本質變更、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便僅有間接之聯絡,甚或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有所不同,均包括在內;
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以集團性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另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賺取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佣金之不法利益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復與本案詐騙集團(即「子瑄」)互有意思聯絡,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罪。
再: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即「子瑄」)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
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院考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情予以述明,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年滿22歲,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第三人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移轉該虛擬貨幣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張竣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填補證人張竣齊所受之損害(本院按:被告固有意願賠償,然經本院電詢證人張竣齊,係獲復以:伊不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此指明),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證人張竣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僅1,000元,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證人張竣齊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證人張竣齊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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