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3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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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雨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第11行所載「網路銀行」,應更正為「網路郵局」;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郭雨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查詢資料」、告訴人李曼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美玉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郭雨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按主刑之輕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均為關於刑罰法律效果之規定)。

⒉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按:前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業已施行)申請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金訴卷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3頁)。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5年)。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再新舊法比較乃個案具體考察,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後,本案有幫助犯及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為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上限為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即宣告刑之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刑後,處斷刑則可為4年10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刑之上限比較及對易刑處分之影響觀察,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為個案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或自首,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從適用,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

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罰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款項均遭警示圈存,未及轉出,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檢察官就本案所犯罪名亦已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7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李曼君、李美玉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亦為未遂犯,尚未形成金融斷點,考量被告所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均蒙受財產損害,並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自身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

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5頁),素行良好;

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由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藉此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因本案已獲得對方匯入之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1頁),該1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

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查本案告訴人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因帳戶警示而圈存,且圈存款項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各該匯款之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犯罪所得既已歸還告訴人2人,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 告 郭雨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
君、李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法所得。
嗣李曼君、李美玉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曼君、李美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雨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
找工作,經以LINE連繫後,對
方要伊提供MAICOIN比特幣買
賣APP 的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就註冊MAICOIN
帳戶後,將該帳戶帳號、密碼
及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會
用伊的帳號操作買賣比特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並且計算薪水給伊,伊總共領
到2筆5,000元薪水云云。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曼君提出
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李曼君遭他人詐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
局帳戶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美
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美玉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李美玉遭他人詐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
局帳戶之事實。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曼君、李美玉
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
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
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1
萬元不法所得(112年6月15
日、同年月17日各匯入5,00
0元)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續上頁)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曼君
於112年6月16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
為其子,並佯稱:需資
112年6月19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
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
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
佯稱:需資金周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13時57分許
15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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