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成福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2
- (五)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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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福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成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日18時32分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潛龍、李詩涵及林祥煜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9、90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01年至108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5次),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江潛龍及林祥煜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3月2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告訴人江潛龍及林祥煜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飯店房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養罹患慢性腎衰竭、第二型糖尿病之母親(因尿毒症原因,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每週三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陳成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52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福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8時3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太陽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江潛龍、李詩涵、林祥煜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見附表)後,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江潛龍、李詩涵與林祥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陳成福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12年11月17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陳成福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潛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祥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成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經加LINE與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絡,其稱已核貸,需提供提款卡以利撥款,遂依指示寄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LINE紀錄因更換手機已被移除,無法提供等語。
(2)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潛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資料與匯款憑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人江潛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資料與匯款憑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人李詩涵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資料與匯款憑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人林祥煜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寄出本案帳戶之寄件收據各1份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江潛龍、李詩涵、林祥煜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部分,以上詞置辯,卻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審認所辯是否屬實,是其所辯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
被告為成年且具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知道對方並非銀行,及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也擔心對方會把帳戶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卻仍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形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2罪名,並造成數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公共危險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備註 1 江潛龍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旋轉拍賣訊息予江潛龍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商品,但無法下標等語,致使江潛龍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973號、偵緝字第32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376、3892號) 2 李詩涵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旋轉拍賣訊息予李詩涵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商品,但無法下標等語,致使李詩涵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3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偵緝字第33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772、3893號) 同日23時9分許 2萬1,123元 3 林祥煜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祥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被駭多刷1筆,需要取消等語,致使林祥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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