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訴,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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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圑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13分許,將其申辦之iPASS MONEY(即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登入ID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

嗣「小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與謝義聖聯繫,誆稱加入約炮倶樂部會員須付會員費、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3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4日0時6分許、0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9,999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黃美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爭執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告訴人謝義聖有上開受詐欺而匯款,並遭人從本案帳戶轉出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①我不知道這個是詐欺集團,我如果是要幫助詐欺集團,我不可能用真名去幫助他們;

②他說給他帳戶資料就可以辦貸款,我不知道我在犯罪;

我之前有在網路上貸款,也有通過;

③我不太瞭解一卡通的功能是什麼,我真的沒有辦過一卡通,我是聽「小金」的指示去下載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部分,與告訴人謝義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義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庭呈之貸款資料影本、iPASS MONEY之手機介面翻拍照片、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36、51、52、79-103、127-177、179、181-320頁、本院卷第37-41、53-79、96、97、115頁),是此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1.①部分⑴被告稱不知「小金」為詐欺集團成員,惟其前因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2月25日確定,該案之犯行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

且被告於「小金」通訊時,亦向對方表示:5年前我被詐騙集團騙,害我銀行全部凍結等語(偵卷第247頁),顯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金」,自當因有該前案之偵、審經歷,及受判刑之非難,而知悉與金融有關之帳戶,即使是電子支付帳戶,因該帳戶具有如同銀行、郵局帳戶之收款、付款、提領及轉帳功能,應可知悉任意將登入ID(或帳號)、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甚可能遭該人所屬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故其以不知情為由抗辯,委無可採。

⑵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同此)。

帳戶提供人有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其是否以真名提供幫助究屬二事,依上開說明,只要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既遂,即構成該罪之幫助犯。

況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往往陳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或求職(按:可能為真),如此之故,當不至於隱瞞自己的姓名,進而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實務上提供帳戶之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亦幾乎是提供自身之帳戶,僅少數案例係將他人帳戶交予他人。

被告於上開前案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對方不合理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與密碼等嚴重攸關交易安全之個人重要金融資訊之互動情形,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揆諸前開說明,不因其以真名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而當然不具有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故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2.②部分被告②辯詞以不知情抗辯,然如前所述,其既有前述遭本院判刑之例,並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果應有預見,則自不可能不知自己該一行為已有犯罪風險。

又縱使被告曾於網路上貸款成功,惟合法之放貸業者,並不會如「小金」所為,要求被告先下載「MainCoin」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再屢屢要求其提供郵局、交易平臺、GMAIL之帳號、密碼,及要求告知簡訊驗證碼(偵卷第191-223頁)等,是足認「小金」之目的在於取得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進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又被告自陳有貸款經驗,對於上開異常情形當知之甚詳並有所察覺,故其之貸款經驗可以佐證其之辯詞並不可信。

3.③部分 被告堅稱其未辦過一卡通帳戶,也不知道一卡通的功能為何,惟「小金」指示被告先註冊LINE Pay,再從LINE Pay綁定iPASS MONEY,被告聽從指示操作,隨後傳送其登入iPASS MONEY成功後,所見顯示帳號、轉帳代碼、帳戶金額、儲值、轉帳、跨機構轉帳、提領等項目之介面截圖予「小金」,且被告此前有註冊過同為電子支付工具之「街口支付」,有被告與「小金」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218、224-227頁)。

又本案帳戶連結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可參(偵卷第181頁),徵之被告雖似於112年6月15日提供中信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予「小金」,但其後「小金」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一下兩個銀行」(偵卷第228頁),且依被告與「小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向「小金」反應本案帳戶已遭人連結中信帳戶,復被告另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小金」所屬詐欺集團旗下之「吳聖齊」,係於告訴人遭詐欺後之112年7月6日(偵卷第290頁),故將本案帳戶連結中信帳戶之行為,較可能是被告本人所為;

即或不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均提供予「小金」(此前尚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MainCoin虛擬貨幣買賣APP帳戶,參偵卷第191、197、198頁),亦可預見「小金」將對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做提領或轉出等利用,至於「小金」如何將本案帳戶連結金融帳戶(假設語),尚屬枝微末節事項,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之成立。

準此,iPASS MONEY為電子支付工具之情顯而易見,被告為有使用電子支付經驗之人,難認其不知註冊iPASS MONEY,會產生一組電子支付帳號,以供使用者轉帳、提領等使用。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將其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小金」,由其代為操作款項之進出,則其將與街口支付同類型之iPASS MONEY之登入ID與密碼提供予「小金」(偵卷第229頁),自當認知到該行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交與「小金」使用,「小金」可任意執行本案帳戶之交易功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不實。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自均不為本院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登入ID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

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又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卷第37-42頁),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所稱提供本案帳戶可辦理貸款一事,顯與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該帳戶予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實務認為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承認交付iPASS MONEY之登入ID及密碼予「小金」(交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已就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要行為事實予已承認,揆諸前開說明,其雖有前開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辦理貸款)、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登入ID及密碼,但否認所為構成犯罪,未見真摯悔悟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食品業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須扶養2名女兒(分別就讀大學及研究所),自身有裝心律調節器及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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