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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不得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余志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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