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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皓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行騙者之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指定帳戶,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帳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轉帳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
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混泥土品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止,每月一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共計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轉帳,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報酬為代為轉帳金額之10%。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15日2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代儲支付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萬2,250元至上開帳戶內。
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認對方開出的報酬很好賺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害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傳送「應該不是騙人的吧 哈哈哈」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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