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訴,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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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第52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第6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段至第12行第1段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段至第13行第1段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及於111年12月7日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段後補充「,隨後戊○○、丙○○、乙○○、己○○之款項即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癸○○、吳啟榮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段後補充「,隨後壬○○、辛○○之款項即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吳啟榮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01分許」

㈣、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2、3均刪除「對話紀錄及」,編號4刪除「轉帳證明」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32、201-207、209-2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969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3-152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將(客)字第113000147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客服視訊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證物袋)、「客服視訊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己○○、告訴人壬○○、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害人癸○○、告訴人吳啟榮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原認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然觀諸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被害人癸○○及告訴人吳啟榮部分之款項均尚未遭提領轉帳,此有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犯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但因資力不佳無法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0、206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第6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03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告訴人壬○○、辛○○與本件起訴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吳啟榮與本件起訴犯行附表編號5則為事實上同一關係,均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國泰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揭證件照片、門號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將來銀行帳戶)。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戊○○、癸○○、丙○○、乙○○、甲○○及己○○,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
嗣因戊○○、癸○○、丙○○、乙○○、甲○○及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門號及國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申請國泰世華銀行,沒有申請將來銀行;
當時我要辦貸款,所以把證件跟資料都給它們;
我用臉書訊息向不認識的對方辦貸款;
我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因為辦貸款把個人資料及照片交給他人等語。
2 (1)告訴人戊○○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戊○○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癸○○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癸○○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丙○○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乙○○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甲○○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1)告訴人己○○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己○○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於本案前有刻意提轉一空之事實。
9 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於本案前存款餘額僅有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戊○○ 向戊○○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云云。
(1)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6日11時23分許 (3)111年12月26日12時09分許 (4)111年12月27日11時06分許 (1)20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140萬元 上揭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2 被害人 癸○○ 向癸○○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3日12時13分許 7萬3,868元 上揭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3 告訴人 丙○○ 向丙○○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8日15時37分許 200萬元 上揭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4 被害人 乙○○ 向乙○○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106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5 被害人 甲○○ 向甲○○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13日11時53分許 20萬元 上揭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 6 被害人己○○ 向己○○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30日14時47分許 9萬0,279元 上揭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
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揭證件照片、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詐欺集團得以上揭證件照片、門號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將來帳戶)。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將來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壬○○、甲○○及辛○○,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國泰、將來帳戶。
嗣因壬○○、甲○○及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甲○○112年5月4日刑事告訴狀;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存摺封面、匯款證明影本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四)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等資料: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將來帳戶之事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六)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之資料: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七)被告庚○○上揭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上揭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八)被告庚○○上揭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上揭將來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及第5296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壬○○ 向壬○○佯稱:協助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 64萬9,638元 上揭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6195號 2 甲○○ 向甲○○佯稱:協助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3日11時53分許 20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6229號 3 辛○○ 向辛○○佯稱:協助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3時23分許 30萬元 上揭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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