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訴,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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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琪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預見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以圖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單日交易金額3%之報酬。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簡訊及LINE聯繫乙○○,先佯稱其獲得辦理貸款資格,爾後又稱其提供帳號有誤致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於附表所時間,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本案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那時候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先叫我做註冊這一步,然後把帳號密碼交給他;

我應徵的工作是金流兌匯人員等語,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申請本案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簡訊及LINE聯繫乙○○,先佯稱其獲得辦理貸款資格,爾後又稱其提供帳號有誤致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於附表所時間,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9-72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4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53-64頁;

交查卷第23-72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10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3紙(見偵卷第83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工作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其要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被告稱係為工作所需,應對方要求而提供,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問:妳的工作就是提供對方一個MaiCoin帳戶供對方使用,就可以拿取薪資報酬?)是」,且被告自承:每月薪資是3萬元加計當日帳號交易金額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4頁)。

被告僅需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無庸提供其他勞務,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報酬,顯與常情相背,被告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自無不察其中不合理之處,該帳戶是否確實用於合法目的,已非無疑。

嗣被告雖辯稱工作內容並非僅只於提供帳戶,而還要依照指示進行金流的買進賣出操作(見本院卷第79-80頁),但觀諸對話紀錄照片截圖,當被告詢問對方:「我需要操作嗎」,對方覆以:「有專員會根據評估部指令買進賣出」(見交查卷第24頁),可見被告根本無須操作金流買進賣出,被告亦自承:對方並沒有叫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既知本件工作勞務與薪資報酬顯不相當,帳戶是否作為合法使用已非無疑,且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又提供該帳戶帳號密碼,就該帳戶之進出金流概係由對方操作,其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會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之際,業對於本案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以至超商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殆盡,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行為幫助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超商繳費儲值至本案帳戶,款項再遭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民宿打工,日收入600-800元,目前擔任居服員,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9年1月、000年0月出生)需扶養(見交查卷第75、77頁;

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超商繳費條碼 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⑴030308C9ZHV7YL01 ⑵030308C9ZHV7YP01 ⑶030308C9ZHV7YS01 ⑴112年3月8日20時 38分許 ⑵同日20時42分許 ⑶同日20時45分許 ⑴1萬9,975元 ⑵1萬9,975元 ⑶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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