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附民,7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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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原告伍宥蓁
被告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嗣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林俊傑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被告林俊傑於本院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詐欺等案件,經審理後改行簡易程序,並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案。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認原告伍宥蓁受詐欺取財一事,尚與林俊傑無涉;換言之,林俊傑並非侵害原告財產法益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林俊傑實際上既非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案件之刑事被告(林俊傑僅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被害人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向本院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
法官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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