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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告李文通
被告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林俊傑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俊傑之刑事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判決,原告李文通於同年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含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
法官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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