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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煒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及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乃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東檢汾執辛緝字第13號發布通緝,末於同年月15日,為警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17號執行卷宗(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住居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暨其等所附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13年1月10日東檢汾執辛緝字第13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可資相佐,是聲請人顯係因未到案接受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而經警依上揭通緝公告予以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合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提審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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