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2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馨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經臺東地檢署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2日合法傳喚均未到署報到,亦經警查訪未果,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實質要件則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該制度雖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法院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刑人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東地檢署代為執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首先傳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報到,並將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A址)及居所(即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B址)為送達,惟A址及B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於A址及B址之警察機關。

嗣因受刑人並未如期報到,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續又傳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報到,並將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再次向A址及B址分別為送達,惟A址及B址仍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送達於A址及B址之警察機關。

後因受刑人仍未如期報到,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續又傳命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日報到,並將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再次向A址及B址分別為送達,惟A址及B址仍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送達於A址及B址之警察機關,然該次員警在A址及B址進行查訪,A址及B址之街訪鄰居皆稱受刑人「未按址居住,疑已遷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113年2月2日信警偵字第1130004193號函所附實地查訪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

然其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仍續又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2日報到,並將執行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再次向A址及B址分別為送達,惟A址及B址仍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送達於A址及B址之警察機關,而受刑人亦未報到。

臺東地檢署遂函覆高雄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

上開過程亦據本院核閱本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惟查,本件受刑人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經按址傳喚須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2日報到,惟均未報到之情形,然尚開先後2次對於A址、B址之送達,均為寄存送達,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電詢承辦之派出所確認,受刑人均未前往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

又經臺東分局前往A址、B址訪查之結果,街訪鄰居皆稱受刑人未按址居住,疑已遷出。

是受刑人是否於上開傳喚過程中確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客觀上即非無疑,尚不能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為由,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已知悉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內容,卻仍不服從,而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㈣且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是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受刑人因另犯詐欺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112年度偵字第452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電詢新北地院受刑人有無留下最新居所,新北地院覆以受刑人新近緝獲歸案,現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C址)」,並留有最新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

參諸員警先前向A址及B址為訪查之結果,街訪鄰居皆稱受刑人「未按址居住,疑已遷出」,已如前述。

是受刑人先前確有可能因實際上居於C址或外地,而未實際收受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自難僅以其有前揭經傳喚未到之情,遽認其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

㈤況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自應更審慎考量,而本件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14日始屆滿,仍尚有充足之時間足供檢察官向前揭所知之址續行送達,並電聯督促受刑人,確保受刑人得以知悉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內容,杜絕疑義,於執行層面之程序要求,應非過苛。

五、綜上,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屢經臺東地檢署傳喚未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