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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東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東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東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期間內繳交公庫,卻於合法收受後,逾期未履行支付,顯然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移送執行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上開通知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經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揭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有臺東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東檢汾壬112執緩4字第1129019664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綜上,本院審酌緩刑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寬典,徒憑己見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而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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