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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於緩刑之履行期內(112年1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未依規定給付被害人海角航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電詢被害人之代理人林宇駿表示受刑人僅給付5,000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履行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調解內容,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僅給付被害人海角航海有限公司1期即5,000元之金額,後續皆未再給付,經臺東地檢署函催履行,受刑人仍未提供給付證明等資料,其之手機門號亦為空號,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臺東地檢署112年8月31日東檢汾丙112執他附12字第1129013433號函1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經本院協調後,受刑人已向海角航海有限公司(按:已解散,公司之銀行帳戶已註銷)之實際負責人風和王給付餘款新臺幣1萬5,000元完畢,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雖受刑人未於系爭判決所定之時限內履行緩刑負擔,其之遲延履行一情有可議之處,然於今其既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則尚難認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復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審查,本件亦難認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適當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
定尚有未合,其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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