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4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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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秉賢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秉賢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於113年5月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18日,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18日,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惟觀之前、後案所認定之事實,及上揭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113年2月18日),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3年3月21日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以憑此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不能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其次,受刑人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犯行,考其後案犯罪情節,所犯罪質與前案迥異。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核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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