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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至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至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至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4日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1月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31日,故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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