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10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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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振泰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明邦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呂振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5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泰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因故與林明邦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在該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辱罵林明邦:「幹」等語,足以貶損林明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林明邦脖子及毆打林明邦,致林明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林明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瑞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魏長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打我就處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一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經查,證人魏長華於警詢時及郭瑞儀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是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提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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