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1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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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個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殘渣袋1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160號),被告供承屬其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毒偵681卷第1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622號編號2,毒偵681卷第167頁)、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毒偵90號卷第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針筒(即112年度保管字第622號編號1,毒偵681卷第167頁)係買來餵剛出生之小狗,所以針頭才會拔掉等語(毒偵681卷第186頁),尚難認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文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文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林文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地區大水溝旁某農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5日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地區大水溝旁某農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東市南王里某產業路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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