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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4572號、第4645號、第5218號、第5455號、第5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繼先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復興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上開商店門口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16日11時2分許,上網申請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maiahnei1030」(下稱遊戲橘子帳號)所留存之認證行動電話門號,更改為上開門號並接收簡訊驗證,待通過驗證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范哲瑀、李彥霆、何恩惠、劉育誠、許欣茹、王品涵、卓再益、鄒承翰、吳巧芸、沈德明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後,隨即提供儲值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儲值密碼後,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被告遊戲橘子帳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儲值點數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三、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然該址實為臺東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現居地均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並供稱:我國中畢業就離開臺東,很少回去臺東,都在臺中工地工作等語(偵緝344卷第9頁、第49頁),且被告現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四、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新北市蘆洲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本院轄區所為,而告訴人范哲瑀、李彥霆、何恩惠、劉育誠、許欣茹、王品涵、卓再益、鄒承翰、吳巧芸、沈德明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之遭詐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2893卷第36至37頁,偵2938卷第11至14頁,偵3994卷第9至13頁,偵4288卷第7至9頁,偵4572卷第9至10頁,偵4645卷第33至35頁,偵5218卷第9至10頁,偵5455卷第27至31頁,偵5462卷第29至30頁,偵206卷第11至14頁),是本案被告及正犯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本院所轄等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居所在臺中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范哲瑀 於112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佯稱看到告訴人張貼販售遊戲帳號之文章,欲向告訴人購買,惟要求到告訴人透過GOG國際遊戲買賣交易平台交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並與對方完成交易,嗣因告訴人無法從該平台提領完成交易後顯示入帳之款項,遂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 1萬元(購買2筆5,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2 被害人 李彥霆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與其外出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6日22時26分許 2,000元(購買2筆1,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3 告訴人 何恩惠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與其外出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起 至同日19時54分許 3萬元(購買2筆1,000元、1筆3,000元、5筆5,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4 告訴人 劉育誠 告訴人於112年4月中旬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今彩539報明牌」廣告,經加LINE後,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會員需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 2萬元(購買4筆5,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 5 告訴人 許欣茹 告訴人於112年4月中旬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與其外出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 1萬2,000元(購買4筆3,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字第4572號 6 告訴人 王品涵 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與其外出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8日17時28分許 3,000元(購買1筆3,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 7 告訴人 卓再益 於112年4月17日晚上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與其外出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①112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5時38分許起至同日20時39分許 ①2,500元(購買1筆500元、2筆1,000元之GASH點數) ②1萬7,500元(購買1筆500元、2筆1,000元、3筆5,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字第5218號 8 告訴人 鄒承翰 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IG、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如不購買GASH點數,將散布不雅照片,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8日22時35分起至同日時56分許 1萬元(購買2筆5,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 9 告訴人 吳巧芸 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佯稱看到告訴人張貼販售遊戲帳號之文章,欲向告訴人購買,惟要求到告訴人透過指定之交易平台交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並與對方完成交易,嗣因告訴人無法從該平台提領完成交易後顯示入帳之款項,遂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9日15時31分許 5,000元(購買1筆5,000元之GASH點數) 112年度偵字第5462號 10 告訴人 沈德明 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5時3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聊咩」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與其外出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 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4月17日15時18分起至同日15時21分許 2萬1,000元(購買1筆1,000元、4筆5,000元之GASH點數) 113年度偵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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