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14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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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羱



周坤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踰越門窗」更正為「踰越窗戶」,證據增列「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3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人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至案發現場行竊,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木工,現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有父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品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竊得物品都搬到己○○的住處,如何處置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渠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受僱於甲○○,甲○○並同意己○○將戶籍地設於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工作處所(下稱前揭處所)。
嗣後己○○因故不再受僱於甲○○,甲○○遂不同意己○○進出及居住於前揭處所。
復己○○與丙○○因戊○○之介紹而相識。
己○○為報復甲○○,竟與丙○○、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同日19時許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與戊○○,抵達前揭處所,己○○先攀爬窗戶進入,並打開後門讓戊○○、丙○○進入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3人即徒手竊取茶葉共15台斤(1台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值共1萬5千元,未扣案)、鐵壺10個(1個價格約新臺幣1萬元,價值共10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復由丙○○駕駛ARX-0588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離開現場。
嗣前揭處所負責人乙○○發現該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戊○○、丙○○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己○○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戊○○、丙○○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己○○、丙○○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己○○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戊○○、丙○○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己○○、戊○○一同前往前揭處所,並搬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員警監視器影片之說明報告、前揭處所住宅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前揭處所之內部監視器錄得被告3人進入前揭處所之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經校正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復被告3人竊得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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