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57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
- (二)另於112年6月18日15時4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內,徒
- 二、案經林敬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便利
- (二)經查,本案便利商店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衣著、身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 三、沒收
-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之本案錢街網路遊
-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之本案聚寶網路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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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57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王店內(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錢街ONLINE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兌換包盒內之遊戲點數卡2張(下合稱本案錢街網路遊戲點數卡,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另於112年6月18日15時4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聚寶ONLINE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兌換包2包(下合稱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
嗣經店長林敬恆發覺並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蔡志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51頁、第15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志峰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蔡志峰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便利商店,當時我在南王的朋友家喝酒;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則辯稱:我當時本來要購買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但因為店員質問我有無偷東西,我很生氣才將原本放在口袋內之上開網路遊戲兌換包放回去等語。
(二)經查,本案便利商店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衣著、身形詳如偵卷第35至36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男子(下稱甲男) ,徒手竊取本案錢街網路遊戲點數兌換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恆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135至1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遭竊本案錢街網路遊戲兌換卡之商品盒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消費時,有將該商店貨架上之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塞在其衣服內,嗣因遭告訴人林敬恆發覺被告與甲男之身形極為相似,遂出言告知欲報警,被告遂將上開物品放回架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19至22頁、第69至75頁),核與告訴人於前揭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遭竊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3頁),此情同足認定。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是否係甲男,而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犯行?如該當竊盜犯行,是否以達既遂程度?茲分述如下: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拿取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放置在其衣服內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犯行。
(1)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竊取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過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當時趁人不注意,蹲在貨架那邊翻東西,之後走到死角處,把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放在衣服裡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頁);
復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貨架上取走該網路遊戲兌換包,並繞行至另一邊商品貨架旁走道,再將該網路遊戲兌換包塞在其衣服內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將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商品塞入衣服內過程,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觀諸被告上開舉措與一般人在超商購物之習慣大相徑庭,罕有人會從超商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塞入自己衣服內行為,顯見被告上開舉措應係在掩飾自己竊盜行為,並將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納入自己實力支配,已該當竊盜既遂。
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應屬無據。
(3)至於檢察官固認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係竊取網路遊戲兌換包3包等情,然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遭竊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照片內容顯示,該網路遊戲兌換包僅2包(即序號後碼分別為:17682、17696)有遭擠壓欲拆開包裝之痕跡等情,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取網路遊戲兌換包數量應係2包,附此敘明。
2.被告即為112年6月17日、18日監視器畫面之甲男,且確有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
(1)關於甲男真實身分,業據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因為交班時清點物品,前一班的人員跟我說本案錢街網路遊戲點數卡之外盒遭開拆,我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本案錢街網路遊戲點數卡於112年6月17日21時57分許遭甲男竊取,之後我擔任於112年6月18日擔任當班人員時,發現被告之外型、帽子、衣著、托鞋、走路會跛腳等外在特徵均與甲男相似,所以就叫被告留下,並通知警察等語明確(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59至166頁);
復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甲男於112年6月17日在本案便利商店內舉措與被告於同年月18日在該商店之舉措,除都有先從貨架上取走商品後,並繞行至另一邊商品貨架旁走道,再將商品塞在其衣服內等情外,甲男當時穿著托鞋、帽子、走路呈現步態均與被告於同年月18日在本案便利商內店時之穿著托鞋、帽子、走路呈現步態相似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是告訴人前揭證述甲男與被告特徵相似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甲男真實身分應係被告,而確有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正在朋友家喝酒,沒有在本案便利商店等語,然被告就前揭可資證明其不在場之友人資料,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叫「阿遠」,其他我都沒有,也沒有電話,無法聯繫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的朋友叫「吳志遠」,住在南王,年紀約40、50歲等語(偵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供述已有不一,其所述友人「阿遠」是否係「吳志遠」已有可疑;
另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警員曾向被告表示是否同意會同前往其所述南王友人住處時,被告竟向警員表示:「很丟人我不想去」等情(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上開舉措顯與一般人為免蒙受不白之冤,而有自清之舉相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兩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為圖一己之私,率爾以事實欄一(一)、(二)所揭方式,兩度竊盜本案便利商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2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之本案錢街網路遊戲點數卡,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之本案聚寶網路遊戲兌換包,遭告訴人發現後,已由被告自行放回本案便利商店貨架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蔡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網路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蔡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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