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20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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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周世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光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9分許,在法務部○○○○○○○愛舍7房,因故與同舍房受刑人即告訴人張孟讚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孟讚頭部,致告訴人張孟讚受有左眉、鼻樑挫傷、口腔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周世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孟讚告訴被告周世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世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孟讚業與被告周世光於本院和解成立,其後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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