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 ㈠、附件一附表新增編號欄,自告訴人林昱豪起至林鈺淇編號1至
- ㈡、附件一附表「存入時間」更正為「購買、兌換及儲值時間」
-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末段至第13行第1段更正為「分別
-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2購買、兌換及儲值金額欄補充更正為「購買
- ㈤、附件一附表編號8、9部分,刪除「(本案查無此門號申登人
- ㈥、附件一附表編號9、10部分,綁定門號欄更正為「0000000
- ㈦、附件二之被害人均更正為「林○辰」
-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附件一、二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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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附件一所示犯行及附件二所示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易字第159號、113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繫屬本院,乃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不同外,犯罪手法相同,為追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訟累,在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下,經當庭告知合併審理之意旨,而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附表新增編號欄,自告訴人林昱豪起至林鈺淇編號1至10。
㈡、附件一附表「存入時間」更正為「購買、兌換及儲值時間」「存入YOE點數之金額」更正為「購買、兌換及儲值金額」。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末段至第13行第1段更正為「分別購買網銀國際點數,嗣經兌換、儲值如附表購買、兌換及儲值時間欄及購買、兌換及儲值金額欄所示」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2購買、兌換及儲值金額欄補充更正為「購買8000元,兌換5000元」
㈤、附件一附表編號8、9部分,刪除「(本案查無此門號申登人)」,另田宇哲補充其購買點數因打折,總計花費「7,600元」
㈥、附件一附表編號9、10部分,綁定門號欄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QPP購買門號為「0000000000」
㈦、附件二之被害人均更正為「林○辰」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59卷第103-108、109-116、261-270頁;
本院232卷第61-63、65-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網銀國際點數費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品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及其所詐取得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案發時無固定工作,偶爾跟父親到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159卷第269頁;
本院232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件被告11次詐欺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緊密,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7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8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9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0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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