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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辰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 陳昱維
法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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