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不得非法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附記事項
- (一)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 (四)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2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時,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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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伍點肆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零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不得非法持有」補充為「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第5行「持有之」補充為「持有之,並於同年9月19日11時,在宏宜飯店3樓某間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10月4日慈大藥字第1121004003號函暨檢驗總表及被告劉志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5.48公克,純質淨重29.0152公克)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02號、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9月19日11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同一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四)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2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認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劉志焜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在屏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50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號自用小客車為毒品調驗人口使用,為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29.015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上開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7號函暨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121205053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9.0152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29.01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自己施用等語。
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4日慈大藥字第1121004003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持有毒品係用於自己施用等情,應屬可信。
又本件卷內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之事實,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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