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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芯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芯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芯渃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另被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考量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本院自無加以審究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魏芯渃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芯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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