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5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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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補充記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崇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陳崇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102、103、104、105、106、107、10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崇元於112年6月29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與廣東路37巷口時,自撞路邊花盆而發生交通事故(涉嫌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遂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112年5月30日強聲二字第94號)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22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佐證被告112年6月30日6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崇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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