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5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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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俊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0○0號住所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9月13日13時1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為警緝獲,扣得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明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558號、第627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2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至35頁)。

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時間亦有間隔,應認先後施用之行為間具有獨立性,而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2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未能戒斷惡習,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節(見易字卷第6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罪質相同且施用時間、地點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2支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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