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5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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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KE-1905」更正為「1905-KE」;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31日止。
詎乙○○明知前述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趁丙○○帶其與乙○○之子女,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協飛經銷商探視乙○○之母親,欲返回屏東老家之途中,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尾隨丙○○所乘坐之車輛,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臺鐵知本車站(下稱知本車站),丙○○見狀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多次向乙○○告知保護令內容,乙○○仍接續前揭犯意,在知本車站前,當場對警咆嘯,佇留現場不願離去,以此方式跟蹤及騷擾丙○○,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時、地,跟隨被害人丙○○至知本車站,並在知本車站前對警咆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知悉丙○○請代駕駕駛汽車,搭載丙○○及其子女,暫無安全疑慮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胡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跟隨被害人丙○○至知本車站,並在知本車站前對警咆嘯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仍為本案之犯行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警員已多次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丙○○已帶子女至知本車站欲搭乘列車離去,乙○○與丙○○之子女暫無安全之疑慮,被告仍以擔憂子女安危,已打電話向派出所報備等藉口,佇留現場對警咆嘯,無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公權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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