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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簡宗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又所謂「住宅」,則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
經查,依據現場照片,該曬衣間與房屋乃合為一體,均為告訴人蔡明儒生活起居之處,故該曬衣間乃房屋之一部分,侵入該曬衣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欲竊取其內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簡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銘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7月、7月,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心生警惕,於112年9月1日清晨5時14分許,前往蔡明儒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蔡明儒上揭住處曬衣間未上鎖之鐵門,著手物色曬衣間內之財物,然未竊取財物後離去。
嗣經警循線調查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簡宗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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