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6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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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許輾轉得知其配偶曾傳銘由張美青陪同前往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遂立即前往,並於同日14時許,林秋伶可預見強行拉扯他人口罩會導致肢體碰觸而造成他人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院內跟隨張美青至院外停車區,並接續以手強拉張美青口罩,於拉扯過程中林秋伶之指甲劃傷張美青,致張美青因而受有右頸部抓傷(5.5*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林秋伶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41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曾至馬偕醫院並與曾傳銘、張美青相遇,及有跟隨張美青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拉張美青的口罩,沒有讓她受傷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輾轉得知曾傳銘由張美青陪同至馬偕醫院就醫,遂立即前往該處,並自醫院內跟隨張美青至院外停車區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13頁;

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青、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傳銘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兒曾昱云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17、19-21、23-24、25-27、65-69、73-75頁;

交查卷第15-17、31-33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44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張美青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陪曾傳銘到馬偕醫院開刀,開刀的時候被告和她的女兒就有來現場。

開完刀曾傳銘到1樓領藥,被告就上前徒手把我的口罩拉下來一直要我跟她說清楚,我沒有理會她,我先行離開馬偕。

對方又追出來又繼續拉我口罩,導致我跌倒並且有傷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其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亦證稱:當時是在醫院大廳,被告直接用手拉我的口罩,我用手再把口罩往上拉,他拉一下我拉一下的方式,邊從大廳邊走到醫院外面,過程中以此方式一直互相拉扯我的口罩,我不讓他拉,過程中我就跌倒了,在醫院外拉扯口罩的過程中,被告的指甲刮到我的頸部,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

而證人曾傳銘於111年9月30日警詢及112年12月8日偵訊中也證稱:被告一直要拉張美青的口罩,張美青有保護自己的口罩,拉扯之間張美青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3-24、73-75頁),證人曾傳銘為被告之配偶,況依照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直想問張美青的身份,為何會陪曾傳銘來開刀,她完全不理會我;

後來曾傳銘也不想管這個事情,我和我女兒就離開現場,張美青也離開現場;

曾傳銘只有在現場問我要做什麼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由此可見,曾傳銘既欲置身事外,當無任何憑空捏造、徒生枝節之動機。

此外,張美青於案發當日即至東和外科診所就醫,發現其受有右頸部抓傷(5.5×0.2公分)之傷勢,且傷勢位置極靠近下巴,經醫師專業診斷與抓傷相符,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12年12月19日東外(112)函字第15號函暨檢附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83-85頁),且張美青係案發當日即至該診所就醫,殊難想像有其他外力介入,益徵證人張美青所述前開情節與真實情況吻合,應屬可採。

四、另證人曾昱云雖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當日與媽媽一同前往馬偕醫院,我只有看到媽媽上前要跟張美青對話,沒有看到拉口罩的動作等語,但其亦稱:張美青有發現媽媽走過去,就快步離開醫院,媽媽也跟出去,後來我走出醫院就看到張美青不知道何原因蹲在地上;

我沒看到跌倒的情況是怎麼發生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曾昱云既未目睹被告與張美青兩人交涉之全部經過,實無從據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查被告在行進間持續拉扯張美青之口罩,依被告已成年並具一定智識經驗,自可預見近身接觸極可能會導致讓人受傷之結果,而被告仍刻意為之,果致張美青因而遭其指甲擦劃而受傷,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堪以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認張美青另受有左前臂抓傷(1×0.3公分)之傷害,惟證人張美青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並沒有拉我的手,可能是拉扯間被告去刮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被告有拉我的手,如果沒有拉我的手怎麼會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0、76頁),但經本院再次向之確認與偵訊中證述內容歧異之原因,其說明:現在也沒以什麼印象了,因為已兩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傷勢形成原因尚有疑慮,況張美青當日係穿著長袖外套,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2頁),實難遽指乃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強行拉扯告訴人口罩,過程中其指甲劃傷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自由業,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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