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7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壹個及藥鏟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檢察官檢察官」,應更正為「檢察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武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1個及藥鏟3個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包(112年度毒保字第20號)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112年度安保字第139號),被告並供承屬其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毒偵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3個(112年度保管字第459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是使用玻璃球而已,我不敢用針筒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尚難認扣案之針筒2個(112年度保管字第459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被 告 郭武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9月13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郭武正另案通緝中,為警在其上揭居處逮捕,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5公克、0.77公克)、海洛因5包(毛重分別為1.83公克、1.84公克、1.85公克、0.28公克、1.168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現場照片9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中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