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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6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峇里商務酒店」大廳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白目、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音譯文表、道歉函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錄影音光碟1片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發表「幹、白目、幹你娘」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9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錄影音譯文表、道歉函、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同】理由第51段)。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前開判決理由第55段)。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前開判決理由第56段)。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前開判決理由第57段)。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前開判決理由第58段)。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我在櫃檯值勤準備交班,有一位穿著藍色牛仔褲、淺藍色上衣,揹著黑色斜背包的男子要跟我借腳踏車,我告知被告飯店規定要押證件才能借腳踏車,對方就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帶團去本件飯店住,我先把鑰匙交還給飯店櫃檯,櫃檯離停車場五分鐘就到了,我先拿行李,再到櫃檯借腳踏車,告訴人說借腳踏車要證件,我說我是帶團的司機,我的證件都在行李裡面,我昨天就跟櫃檯借過腳踏車,告訴人的態度很不好,告訴人說規定就是要證件,司機有什麼了不起,要按照規矩來,告訴人當時玩手機愛理不理。
當天就因為借腳踏車這事,情緒上有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92頁),就本件事發緣由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腳踏車乙情,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沒有跟住宿酒店人員發生爭執?)有,因為服務態度不好。
(是否承認妨害名譽)口氣不好吵架態度不好不友善,所以生氣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是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是因為告訴人的態度,講話語氣有點挑釁我,他說司機有這麼了不起嗎,我就失控辱罵告訴人,衝突時間很短。
我開遊覽車這麼多年,沒有遇過這樣的飯店服務人員,當時是因為衝突一時情緒失控,一時口頭禪就罵出來,相罵無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參以錄影/音譯文表所示「告訴人:你剛不是罵我屁又罵我幹?」、「被告:我有罵你屁嗎,我說這個車借我」、「告訴人:沒有,你罵我屁又罵我幹這樣怎麼對呢」、「被告:幹你娘啦」等情(見偵卷第33頁),被告確係於前開借用腳踏車之衝突中對告訴人為「幹你娘」之言論。
則被告於衝突之際為此番言論,固有不該,然此應屬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之短暫言語攻擊,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情形,尚無從認被告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自陳受僱從事遊覽車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借用腳踏車產生衝突,於衝突之際為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上開言論亦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無從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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