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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贅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第7行贅載之「各1份」應予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行為」欄第8至第9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住家鑰匙1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時間」欄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34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建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屢次為竊盜犯行,且多次經查獲釋放後,仍再為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偵四卷第29至31頁),復參酌其自陳原本在回收場工作,後來沒有工作,靠低收入補助生活,一個月可以領新臺幣1萬5,000元補助,家裡有一個女兒及90歲患有氣喘、敗血症的父親須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4所為,均係犯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俱為財產犯罪,被告各次行竊行為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使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因另犯竊盜案件而遭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五卷第11、19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行使用之扳手1支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119頁),復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附表編號2、6所用的扳手是同1個,在另案被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被告係於112年11月8日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行,晚於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扳手遭扣押之時,自難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6係用同一扳手,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0、11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住家鑰匙1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0至11頁,偵五卷第12、196、198頁,偵七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12、14所竊得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9頁,偵五卷第45至49頁,偵六卷第47頁,偵八卷第35頁,偵九卷第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扳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蒂芬妮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光黑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住家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第151號
第180號
第496號
第498號
第665號
第690號
第836號
第974號
被 告 楊建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宛玲、吳蕙宇、林珮怡、陳昱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且有被害人鄭朝文、陳秋杏、李菊芬、蘇昱綾、唐翊凱、黃科憲、陳湘雯、張琬琬、楊凱捷、王美雪、告訴人鍾宛玲、吳蕙宇、林珮怡、陳昱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施志林、陳耶儕、王晃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委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至就未扣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被害人/告訴人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與信義路口 徒手竊取李菊芬所有置於機車後視鏡上之粉紅色4分之3帽型安全帽1頂得手 李菊芬 已發還 2 112年10月27日21時1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路口 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鄭朝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其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鄭朝文 扳手已丟棄未扣案,車牌1面已遺失未發還 3 112年11月1日17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與信義路口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秋杏所有置於機車後視鏡上之紫色4分之3帽型安全帽1頂得手 陳秋杏 已發還 4 112年11月1日18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與信義路口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蘇昱綾所有置於機車後視鏡上之白色4分之3帽型安全帽1頂得手 蘇昱綾 已發還 5 112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靠近北方空地 徒手竊取陳湘雯所有置於機車後視鏡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 陳湘雯 已發還 6 112年11月8日早上不詳時間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與臨海路口 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黃科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其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黃科憲 扳手已丟棄未扣案,車牌1面已發還 7 112年11月13日14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靠近北方空地 徒手竊取張琬琬所有置於機車後視鏡上之粉色安全帽1頂得手 張琬琬 已發還 8 112年11月15日22許後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間之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街00號1樓騎樓前 徒手竊取鍾宛玲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米色安全帽1頂得手 鍾宛玲 已發還 9 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旁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吳蕙宇所有置於機車後視鏡上之綠色安全帽1頂得手 吳蕙宇 已發還 10 112年12月1日7時3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唐翊凱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上之蒂芬妮綠色安全帽1頂得手 唐翊凱 已遺失,未發還 11 113年1月1日4時1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林珮怡所有置扣於機車座墊上之平光黑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 林珮怡 已遺失,未發還 12 113年2月3日5、6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 趁楊凱捷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群眾機械有限公司)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以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楊凱捷 已發還 13 113年2月18日10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 趁陳昱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陳慧瑜)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以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陳昱綺 已發還 14 113年2月21日8時5許 臺東縣○○市○○路00號前 趁王美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放於置物箱之際,以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王美雪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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