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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敏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62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新竹縣○○市○○○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3分許,搭乘臺鐵第666次莒光號第4車廂40號座位,列車即將抵達關山火車站前,適A2N00-A11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乘坐於被告旁之38號座位,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甲女熟睡不及防備之際,撫摸甲女左大腿1次,經甲女發現有異後,將其右手推開。
嗣乙○○見甲女再次熟睡而無反應之際,復撫摸甲女左大腿內側鼠蹊部1次。
經甲女驚醒察覺,向列車長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之大腿,並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誤會甲女很冷,因為告訴人一直靠在伊身上,伊才想用外套遮住,然後就不小心碰到等語;
偵訊中則辯稱:當時甲女靠在伊手臂位置,伊睡著了,睡著過程中感覺手滑下去,才又趕快伸回來,手麻痺的時後手可能會動一下等語,顯示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5時3分許,搭乘臺鐵第666次莒光號第4車廂38號座位時,於睡夢中遭被告撫摸左大腿1次,撫摸左大腿內側鼠蹊部1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東所相片7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5時3分許,搭乘臺鐵第666次莒光號之事實。
⑵證明甲女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5時3分許,搭乘臺鐵第666次莒光號第4車廂38號座位時,於睡夢中遭被告撫摸左大腿1次,撫摸左大腿內側鼠蹊部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又被告2次趁機性騷擾犯行間,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犯,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
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客觀尚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乙情,是難認被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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