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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然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公告周知,同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違法程度及可責性均高;
又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並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得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準,審酌被告前已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難期待被告日後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意願及能力,是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郎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飲用1口復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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