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10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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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沈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潘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潘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至19時許間,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某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沈潘勇駛經臺東縣臺東市「豐源大橋」南端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服用酒類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於同(23)日2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潘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分局偵辦沈潘勇公共危險案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查被告於員警攔查後、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即主動坦承己身服用酒類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其復未逃避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自足認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已合於自首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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