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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易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於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梁家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再碰撞第三人楊昀叡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創傷性脾臟破裂、腎臟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3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0頁),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易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民航路與民航路200巷交岔路口處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梁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航路由南往北駛至,先與陳易廷所駕上開租賃小貨車碰撞,再碰撞楊昀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梁家瑋受有腹部挫傷、創傷性脾臟破裂、腎臟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陳易廷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易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楊昀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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