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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第四遮骨」,更正為「第四蹠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傷害、毀棄損壞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頁),以從事清潔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友人乙○○,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臨海路1段編號0000000號之路燈附近時,因精神不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摔,致甲○○、乙○○人車倒地,其中乙○○因而受有右三踝骨折脫臼、右第三、第四遮骨骨折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甲○○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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