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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忠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再犯時間已距上開前案有相當時日,且本次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自己擔任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號
被 告 陳忠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2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忠日式料理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洪稚媛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停駛於道路中央而為警攔檢,陳忠孝將車輛駛至路旁後,並於同日3時59分許,接受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孝於警詢中自白不諱,雖其於本署偵查中一改前詞並稱:酒後是洪稚媛駕車搭伊,到了查獲地點,因為洪稚媛不太會路邊停車,伊才坐上駕駛座,但還沒有駕車行駛就被警察攔檢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警員駕車巡邏行經查獲地點時,發現本案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在道路上,見警車經過該自小客車旁時,該自小客車立即起步向右靠邊,接受警員攔檢,被告並自駕駛座下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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