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交簡,23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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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案現場測繪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被 告 林英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雄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某處宮廟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福佑路與福佑路8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面有酒
容,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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