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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被 告 張正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併搭載友人杜正松上路。
嗣於113年1月22日8時54分許,張正海駛經臺東縣省道台9線380.1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面有酒容,乃復於同(22)日9時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正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確係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職業為雜工、教育程度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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