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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顥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BR000-K112024號曾有同居關係(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跟蹤騷擾防治法及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被告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已經打電話到你媽媽跟你學校了,我跟校方說你要辭職,衣服全燒了」、「你明天去學校我一樣堵你,跟你講現在不回來跟我說清楚,等一下你摩托車也會被我再騎去山上燒掉或推到山上至善宮懸崖」、「你今天敢上班試試看」、「你以為我不知道你現在在哪裡?請你明天回來,牧師都來了,我要死大家不給我死,你真的完蛋了,跟誰睡一起我不知道?看誰厲害,你不死,我會讓你家人看你死,明天5點沒看到就慘劇發生」等語,已彰顯將動手教訓告訴人之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令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而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無疑。
(三)核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簡訊及電話騷擾、威脅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恐嚇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除上揭前科紀錄外,亦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為社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其與代號BR000-K112024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小森林酒吧內,酒後情緒不穩,對代號BR000-K112024拳打腳踢(未據告訴),代號BR000-K112024於翌日6時30分許,駕車搭載乙○○返回其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乙○○復情緒失控,持修眉刀及掃把毆打代號BR000-K112024,代號BR000-K112024旋即駕車返回臺東市區。
此後,乙○○即基於實行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自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持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簡訊及電話騷擾、威脅代號BR000-K112024,恫稱:「我已經打電話到你媽媽跟你學校了,我跟校方說你要辭職,衣服全燒了」、「你明天去學校我一樣堵你,跟你講現在不回來跟我說清楚,等一下你摩托車也會被我再騎去山上燒掉或推到山上至善宮懸崖」、「你今天敢上班試試看」、「你以為我不知道你現在在哪裡?請你明天回來,牧師都來了,我要死大家不給我死,你真的完蛋了,跟誰睡一起我不知道?看誰厲害,你不死,我會讓你家人看你死,明天5點沒看到就慘劇發生」等語,致代號BR000-K11202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又於112年5月3日持續撥打20通電話至代號BR000-K112024任職之學校,確認代號BR000-K112024是否還在該校任職,以此方式騷擾代號BR000-K112024之同事、找尋代號BR000-K112024,並在學校對面拍照,威脅代號BR000-K112024出面,復持續撥打電話要求代號BR000-K112024回電,試圖掌控行蹤;
繼於同年月12日15時44分許,將2人相處期間所拍攝之親密照片、代號BR000-K112024洗澡之照片等,張貼在代號BR000-K112024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足以影響代號BR000-K112024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代號BR000-K112024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號BR000-K112024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簡訊及電話騷擾之對話紀錄截圖採證照片1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採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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