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原簡,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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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前同居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因故對乙○○有所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7時34分至14時34分許間,在臺東縣某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語音訊息恫以:「我會給你死,乙○○,我會給你死,你不要給我下來台東。」

、「車子藏好啦,我等下會去砸車,吼,你們賴家很多錢,車子藏去客兄家都沒有關係,藏好車子。」

、「這次我沒有砸得更故意一點,很像不客氣啦,真的,吼,藏好一點,叫那個男生出來保護車子,還是保護妳,沒有關係。」

、「一大早要我這樣,沒關係,早晨運動啊,吼,不會控制我,幹你娘勒,是誰先逼我,哈,不會控制,雞巴啦,砸車就是我最好的控制啦。」

、「沒有看過我砸車吼,沒有看過,等一下現場看一下嗎,怎麼樣,哈,我在騙你的,買個東西而已,吼,可以搞成這樣子,都是你。」

、「把你的手打斷啦,真的,再騙阿,再騙。」

、「躲好啊,躲好,我現在就去,我沒有去我跟你姓賴。」

、「躲好,真的,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去你家打,哈,你不要以為阿。」

、「你不要以為你在家裡我就不敢,吼,躲好,現在給我躲好,我殺過去了。」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進行恐嚇,致乙○○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恐嚇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併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院查被告案發時係證人乙○○之前同居人,且其本件所為係對證人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明確;

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係單純載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予以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其身為證人乙○○之前同居人,彼此曾有情感上之連結,非無情份,縱因故對證人乙○○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乙○○受有相當畏懼,有害於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以為恐嚇,犯罪手段尚非直接;

兼衡被告以園藝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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