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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興未經他人同意即恣意拿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之物,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柳淑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5時10分許,見柳淑慧所有之彌勒佛像1尊,置於臺東市○○路00○0號餐車上,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佛像(價值約新臺幣4,000-5,000元)後逃逸。
案經柳淑慧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柳淑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柳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採證
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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