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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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被 告 闕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廷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7時24分許,在蕭毓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徒手自自助選物販賣機上竊得商品手提式彩色藍芽喇叭1組、黑色電子手錶(含充電線1條;

下同)1只。

嗣經蕭毓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併於112年9月26日21時0至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得闕廷宇主動交付之前開喇叭、手錶(均已發還蕭毓)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指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竊取複數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闕廷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語明確;

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係單純載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等語,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予以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顯有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所犯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商品亦已全數發回證人蕭毓,則其本件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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