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17,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松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松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松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為短夾、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手錶1只、頭燈2個、眼鏡盒1個(含墨鏡1副);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偵卷第9、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短夾1個、現金966元及手錶1只)、頭燈2個、眼鏡盒1個(含墨鏡1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長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此部分金額及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6,034元(計算式:竊得7,000元-發還告訴人966元=尚餘6,034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蕭松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松恩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日13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見楊長煌使用之8W-227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楊長棟)停放路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長煌所有置於車內之短夾(含楊長煌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印章、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手錶1只)、頭燈2個、眼鏡盒1個(含墨鏡1副)等物得手後逃逸。案經楊長煌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長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松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長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及現場 採證照片14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短夾、頭燈與眼鏡盒等物及現金966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尚餘6034元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