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東簡,20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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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文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議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記載「業據被告文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文議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文議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與友人陳桓偉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文議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議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6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正一汽車旅館2館103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2公克予陳桓偉,嗣警經其同意對上址執行搜索,扣得K盤1個,並經陳桓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502006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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