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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於警詢中」,更正為「於偵查中」。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經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並當庭扣案,由告訴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前有竊盜、傷害、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小型書包2只、剪刀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放置於址設臺東縣○○鄉00號之萬安國小振興分校(下稱上址國小)走廊,長度僅有40公分之小型書包,為未滿12歲兒童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9月16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上址國小,見兒童劉○志(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灰色小型書包及兒童劉○德(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小型書包(內含剪刀1把)各1只(業經發還予兒童劉○志、劉○德之法定代理人乙○○),放置於上址國小走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2小型書包得手後離去。
嗣劉○志、劉○德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甲○○於112年12月13日15時22分許,在本署庭訊時提出上開小型書包2只,經本署檢察官於甲○○同意而當庭扣案。
二、案經劉○志、劉○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兒童劉○志、劉○德於警詢中指訴、兒童劉○志、劉○德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相關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被告庭訊時提交之小型書包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前揭小型書包2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為領回,有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庭訊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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